檢送96年9月5日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1.0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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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本部9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758號函有關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議:「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致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請依建築相關法規檢討。
二、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推動節約能源,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之規定,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