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私接用戶排水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於下水道」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2.12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01507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局114年1月23日高市水行字第11430830000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又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施作時應符合前述規定且檢驗不合格者應依下水道機構之指示限期改善,否則即得依下水道法裁處罰鍰。
三、有關民眾未提出申請用戶排水設備檢驗合格,即私自將用戶排水設備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事,自屬下水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範疇,建議貴局應本於權責卓處之。
四、另,貴府訂定之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似下水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僅為罰鍰額度不同,建議貴局宜參酌斯時之立法原意後一併考量,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