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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原有合法工廠,已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標準,其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減少廠地及廠房等建築物面積,可否免提驗使用執照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70.08.14.台內營字第034488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0.07.11.70建四字第94469號函辦理并復貴部70.05.13.經工18585號函。

二、按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標準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係建築法第96條所為強制之規定,至如何補發使用執照,應由省市政府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兼顧公共安全及簡政便民原則,本其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