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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得否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9.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8929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8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42825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次查外國公司在本國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除應分別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備具申請圖說文件外,尚無明文規定。惟主管建築機關所為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處分之相對人,仍應合於行政程序法前揭條文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因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法人,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故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所稱當事人之能力,自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