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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君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提出暫緩執行強制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乙案,本部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4.01.03.台內營字第0930088543號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11月4日府建使字第0930211969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本案卷查經貴府於93年8月27日府建使字第0930165976A號函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第81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並限期命所有人於文到後30日內自行拆除,後又以93年9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30185506號函訂期於93年10月5日(含當日)後前往拆除,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且經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具體事實確定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本案因公共安全考量,其違規事實應執行拆除作業並無不當,本部認為本件聲明異議案尚無理由,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予駁回。本部並以93年01月03 日台內營字第09300130992號函復異議人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