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報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10.06.台內營字第8909966號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8月16日89北府工使字第311026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另依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本案建築物若經多次修理其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且其中任何一種累計有過半之修理,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
內政部函 89.10.06.台內營字第8909966號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8月16日89北府工使字第311026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另依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本案建築物若經多次修理其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且其中任何一種累計有過半之修理,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