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定義之「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06.03營署建管字第0930031581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3年4月30日地司(七)發字第0930001275號函辦理暨復貴局93年4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1045200號函。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規定,又「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修正後)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經本部76年8月7日台(76) 內地字第524371號函及83年5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75317號函釋在案。故有關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依地政相關法令規定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者,自屬本條例第3條第8款中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