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為,貴縣南投市公所函詢非屬集合住宅住戶申請辦理管理委員會,是否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向主管機關報備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1.5.24營署建管字第1110037856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10113906號函。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當非僅限於條例第三章之管理組織規定。
三、為規範共同設施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集居地區之成員,自應依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辦理。至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之認定,及本案否為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情形,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