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訂定發布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建築基地範圍調整之相關事宜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3.06.2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17051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5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30078453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復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之分割,及經法院判決分割後之建築基地內各筆土地,嗣後單獨申請建築之處理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已有明定。
三、是以,本案所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解散及財產清算‥致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陸續辦理地籍分割、合併並移轉為他人所有‥」等情節,如前揭土地合於本辦法第6條所示法院判決分割登記及單獨申請建築條件者,得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申請建築使用。又同案所提建築基地範圍之調整,非關本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指定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