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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審查文件委託專業技師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107.1.10內授營環字第1070800533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10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10631852800號函。

二、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另依本部營建署93年9月23日營署工程字第0930060230號函略以「建築物內之給排水設備屬建築物範疇,由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為便於公共下水道之接管作業,應將雨、污水分流設置。建築物外,連接下水道之下水道管材、陰井、人孔及銜接建築物之污水管線之用戶排水設備,均屬下水道範疇......」,故雨、污水下水道及有關之用戶排水設備均屬下水道範疇,合先敘明。

三、依據下水道法第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管理,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貴府所制定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經行政院交議由本部會同各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尚無牴觸下水道法及有關子法。

四、查貴府編訂之「臺北市雨水流出抑制設施設計參考手冊」之5.設計要點略以「流出抑制設施可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雨水花園、水槽等多元雨水貯集或入滲手法......」,是故,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之態樣眾多,是否屬下水道或用戶排水設備,請貴府依實認定。

五、另查本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8338號函略以「至有關貴府實施之『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或標準,如涉及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項目、構造或業務者,建議應仍由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規定簽證負責......」,另查貴府訂定之「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為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究其功能為暫時儲存逕流量以防止過度集中流出,減輕下游管渠負荷,須透過水文分析及水理計算使其具排水調節及緩衝效能,並確保鄰近雨水下水道系統通洪能力,該設施無論設置於建築物內外,其所收集建築物或基地內之雨水逕流,如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考慮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荷,故所涉下水道範疇,應依下水道法第17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至於專業簽證事項是否重複,請依據本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8338號函略以「......惟該條例主管機關係為貴府,是有關該條例及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設施及業務,仍請貴府考量各專業技師及建築師依法所定之執業權限及其業務權責,避免專業簽證事項重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