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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實施者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否免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疑義案

內政部98.2.2台內營字第0980800771號函
按旨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爰明定由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本部95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50116152號函業已釋明。本案依上開函釋意旨,更新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實施者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