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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申請變更設計,取消原核准之法定雙層機械停車設備,增設地下平面空間乙層,以符法定停車空間設置需求,在不增加使用強度之原則下,有否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適用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6.01.25.台內營字第8672138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5年11月16日建師全聯(85)字第1010號函辦理。

二、案經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新舊法令適用原則,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及84年8月1日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會議紀錄,業已明釋,至增加之地下樓層係全部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第162條意旨,法定停車空間之面積,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申請變更設計,應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法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