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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法條文中未規定建築師懲戒失權時效,基於法理應適用行政罰法關於失權時效之規定以為補充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2.11.台內營字第0990026102號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月29日建師全聯(99)字第0069號函。

二、按「經研析,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屬懲戒罰(行政紀律罰),與行政罰或民、刑罰有所不同,建築師懲戒係為維護從業建築師之專業紀律,藉由懲戒之不名譽或限制執行業務處分,整飭專業紀律,且建築物常為實質環境的主體,其使用期間多長達20年以上,攸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建築師之專業責任至為關鍵。是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如依行政罰法,建築行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3年,即逾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殊性。另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既視實際需要按規定比例適時抽查,因係採抽查方式,未獲抽查之案件,與權利之不行使有別,似無失權理論之適用。爰有關貴管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本部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200314號函已有明釋在案,仍請據以辦理。

三、上開函釋前經本部98年6月16日召開「研商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46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競合問題一案會議」討論,並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依據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5722號函說明,與該部為「關於建築師法第17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競合問題一案」,以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