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台端函詢都市計畫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相關法令規定,復請查照。
內政部書函 103.03.06.內授營都字第1030801739號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3年1月25日陳情書及本部地政司103年2月17日內地司字第1030093122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公共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單位除應將座標表...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是以有關樁位公告確定送交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之期限,自應於上開規定期程內辦理完竣。
三、另有關「主管機關地政單位於樁位無實地點交情形下自行辦理檢測及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其分割效果為何」乙節,按上開辦法第38條規定,地政單位應於受理都市計畫樁位點交後,始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要無疑義。
四、至所詢「依上開辦法第38條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原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4條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定。惟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有關最小建築面積禁止再分割之規定,上開辦法牴觸土地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或憲法者無效,其逕為分割是否有效」乙節,說明如下:
(一)查建築法第44條及土地法第31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係分別規範「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與「最小面積單位」,兩者意旨有別,若視為等同,而認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禁止分割,容屬誤解。
(二)復查地政單位辦理都市計畫之地籍逕為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同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地政單位辦理都市計畫之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自不生牴觸土地法第31條而無效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