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拍定人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第3人,第3人得否辦理變更起造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03.31.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函辦理,兼復花蓮縣政府98年1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80007528號函。

二、本案經詢法務部前揭號函示意見略以:「...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林錫堯箸,行政法要義,95年9月第3版,頁123)。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陳敏箸,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頁291),合先敘明。三、次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復按貴部曾於93年7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釋略以:『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並已構築建築物結構體者,倘土地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似認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本件來函所詢,拍定人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再移轉第3人,第3人得否單憑所有權人地位(持土地登記謄本),依上揭貴部函釋內容辦理變更起造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有無繼受之要件事實,以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而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次按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行政處分,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許可,憑藉其是否在土地上建築之權利。是拍定人如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第3人時,第3人得否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一節,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及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函釋說明,就個案情節查明符合繼受之要件事實及移轉約定後,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