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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原有農業用地經徵收後重新購置以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06.營署綜字第098008764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2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80168966號函。

二、查本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月3日會銜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查首揭函說明顯示,旨揭土地係89年1月28日以前取得,自得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如貴縣民眾擬「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且原有農舍已拆除,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者,自得依法申請興建農舍。

四、至「可建築面積」之計算應依重新購置取得之一宗農業用地面積並得依前開辦法第2條就說明二「申請面積」計算其可申請建築面積。

五、惟如所擬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非「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