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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龍熒公司因辦理工廠毗埤連土地申請而引發違章拆除問題案

內政部營建署88.9.10營署綜字第六三六五八號函

一、本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三四五號函「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處理原則,係針對本部區域計畫委員審議之大面積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開發案件之審查處理原則。本審查處理原則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闡明其意旨。

二、本案非屬需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案件,其違規使用可否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三四五號函「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後再辦理變更事宜乙節,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是以區域計畫法罰則執行屬縣(市)政府裁量權責,故建議縣(市)政府得參酌前揭會議紀錄意旨,依法自行核處。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各種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之主辦單位,在本部為地政司,是本案違規使用之處理,仍宜徵詢本部地政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