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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司函,為雲林縣政府轄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寺廟建築物(泰安宮),是否需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12.25.營署建管字第1020082793號

說明:

一、復貴司102年12月6日內民司字第1020364782號書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6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2項)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旨在賦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安全改善之義務,確保該建築物提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等使用時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以維公益。準此,雲林縣政府依本法前開條文授權訂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憑辦。

三、是以本案所詢旨揭寺廟建築物,如經雲林縣政府認定屬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自應依該府所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上開條文辦理使用執照核發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