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解任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12.11.營署建管字第1012928312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會101年11月29日(101)莒管字第026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至於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款第4目:「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係考量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之管理委員,如有上開情事,恐因個人之財務狀況不良,影響公寓大廈財務運作及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故公寓大廈得視需要參考訂定於規約,以作為管理委員自行檢視或他住戶評估是否適任之依據,至於管理委員是否應主動提出相關文件且其債務種類、性質及金額不得超過多少,宜由公寓大廈基於社區自治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