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研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不另行文
內政部91.1.29內授營都字○九一○○八一四二六號函結論: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次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開展覽期間應舉辦說明會;此外,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是以,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式,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辦理。另查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會,且依照上開規定業給予相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過程中充分表達陳訴意見之機會,應無須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聽證會。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應同時符合「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等三項要件,行政機關提出之行政計畫若無法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者,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有關都市計畫等類似之土地使用計畫,參照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九一號函說明二意旨(詳如附件),該等計畫並未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非屬該條文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疇,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至有關於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為推動相關公共建設需要,認為有另案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仍可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