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該召集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期屆滿後所召開會議之決議之效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8.17.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0號函
說明:
一、 復貴府96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6013378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之未依前揭條文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為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3866號函及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註)釋在案,是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 ※註:89.06.30.台89內營字第893866號函及93.02.02.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詳同條文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