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及第一六四條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5.26.台內營字第8704772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04.29.(87)建四字第611748號函。
二、按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Sw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基地面前道路如符合同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得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建築物高度限制,應無疑義。至本部86.09.26.台(86)內營字第868174號函示其面前道路中間未夾有綠帶或河川,僅對側有永久性空地,自以該面前道路認定檢討,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