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部營建署87年1月13日(87)營署建字第3296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提供公共基金,其「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應如何認定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92.05.15.台內營字第0920085806號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3月21日電傳92年3月13日中工管字第0920003716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釋說明:「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貴院內湖簡易辦公室暨職務宿舍據來函所稱,其所有權屬國家所有,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則非屬公寓大廈,即無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關「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應如何認定乙節,依本部87年4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7211號函說明,「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左列原則為之:(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登記者,既屬編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故該建物之法令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得以主建物登記,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型態登記者,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據此,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