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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之「買賣」,若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得視為買賣


內政部營建署98.11.10營署宅字第0982922178號函
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3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復查本署97年7月21日營署宅字第0970039439號函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為買賣;惟『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依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爰若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得視為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