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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貴市○○三街「○○○集合住宅」社區,於80年間領得使照後將地下貳層平面停車空間擅自變更為機械停車位,其處罰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1.31.台內營字第090008715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0年12月19日(90)基府工管字第107577號函。

二、按「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除其第1層停車位應合本部77年8月3日台(77)內營字第615891號函規定,並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外,該機械停車設備構造之安全應合於中國國家標準」為本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說明二之2所明釋。是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未申請雜項執照擅自建造、使用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