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局函為設有抵押權之建築物辦理滅失登記後,補辦拆除執照時是否應備具他項權利關係人之同意證明文件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9.04.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2889號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80300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79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至於「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同法第26條另有明文。
三、復按本部72年6月11日七十二台內營字第159334號函釋,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核發拆除執照,應令申請人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取得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憑以審定。‥」,惟建築物如設有抵押權並於申請拆除執照前即已辦理滅失登記者,「‥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建物標的滅失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是建物標的滅失之事實發生,其所有權隨之消滅,依上開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為使地籍登載與實際相符,爰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次按民法第8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故不動產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其已登記之權利依法應辦消滅登記,設定其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隨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本部地政司99年3月29日地司(7)發字第0990000865號書函(如附件)所明釋。是本案所詢旨揭設有抵押權之建築物辦理滅失登記後,依本法補辦拆除執照時已無庸檢具他項權利關係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至於該建築物之拆除如有侵害他人財產之情事,應視其情形,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