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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96年10月12日召開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涉屋頂突出物、防火窗及具阻熱性防火捲門規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0.22.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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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案由一:檢討本部91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方式之函釋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至符合同款規定之屋簷、雨遮、遮陽板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同款條文業有明定。本部91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其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應一併計入該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乙節,其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別,為求一致之計算標準及合理性,本部上開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所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者,亦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二、另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規定,就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以活化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景觀造型變化。

案由二:續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執行事宜

結論:

一、因目前經本部認可之可開啟式防火窗只有3件,且其尺寸較小,尚不適於一般建築工程使用之需求,為符合公平消費原則之市場機制,本署92年12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函載92年12月5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得繼續適用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自98年1月1日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窗之規定辦理。

二、為擴大防火窗之產品種類與尺寸,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加強宣導並協助廠商申請評定可供外牆使用之大尺度可開啟式防火窗,另請台灣玻璃公會聯合會、中華台灣玻璃發展協會、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玻璃工業公司等單位協助推動該類防火窗產品之技術研發與生產,供消費者使用。

案由三: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建請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防火構造除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阻熱性,恐造成市場產品獨佔問題案。

結論:本案因目前僅一家廠商生產之防火捲門覆膜經本部認可具有一小時阻熱性,是有比照本署92年12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函意旨研擬暫行替代措施之需要,爰惠請陳教授俊勳擔任召集人,並邀集6至7位專家學者及本部建築研究所、消防署等有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儘速研擬完成暫行替代防火捲門阻熱性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