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昇降機間與昇降機道併同區劃及管道間維修門遮煙性能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8.09.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6001號

說明:

一、依據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08)御盟字第01080812號函辦理。

二、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尚無管道間與昇降機間得併同區劃之規定。

三、另按同編第107條第1款規定緊急用昇降機之「機間……應設置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管道間為該機間之一部分。是管道間維修門開向緊急昇降機機間或本部104年8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566號函(如附件)說明三所示有昇降機道出入口開向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如附件附圖A及圖B之緊急昇降機排煙室),如該管道間內僅設置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其維修門得免具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防火或遮煙性能;如該管道間內除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外尚有其他設備管線,其維修門仍應具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防火遮煙性能。

附件:104年8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56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