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建照,其更換承造人可否免由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6.01.14.營署建字第27638號
說明:
一、復貴局88、12、16(85)北市工建字第129703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作廢後,其重新依第25條、第30條領照建築,係屬另一建築法律關係事件,於申報開工時,縱令新舊承造人不同時,亦毋待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其涉及私法上權義關係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本部72.09.08.台內營字第176847號函已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