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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附未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向貴府舉報請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處以罰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03.營署建管字第098005818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7月28日府商使字第0980114633號函。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另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修正後條文第10條第2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如係屬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39條第6款(修正後條文第49條第6款)處理』為本部87年4月20日台(87)內營字第8771690號函所明釋,故關於條例第10條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費用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否為公共基金乙節,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宜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原意為之。至於未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處理,仍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為本署98年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5584號函(諒達)所明釋,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如為公共基金,自得依條例第49條第6款規定辦理,如為管理費則應依條例第21條規定處理。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管理費提撥一部或全部為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時,其未繳納之費用與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仍應依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