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註一)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6.02.13.營署建字第0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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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有關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處理,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其申報對象依類組別由地方政府通知申報,其現況用途與原核准用途不符者,應儘速轉導其合法變更使用,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申報用途與核准用途不符擅自變更使用者,應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辦理。
(二)對擅自或違反裝修者,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辦理
(三)對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者,應按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四)對構造與設備擅自建造、使用及拆除者,按建築法第86條規定辦理。
二、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5.其它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表F1-1、F1-2之法令依據「…建築物法77條第2項…」係「…建築物第77條第3項…」之誤植;另檢附文件欄之「1.檢查紀錄表」更正為「1.檢查報告書」。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表F2-1-1部分增修如下。
(一)檢查項目第12點昇降設備之「檢查核對內容」欄刪除「有電氣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乙項。另「法令依據」欄增列「則備編108-132」,及檢查內容尚需包括機械以外部分。
(二)「附註」欄中增加「3.檢查項目第13點至第15點如已備具電氣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者,其餘檢查核對內容無須另作逐項檢查。」。
(三)檢查項目第16點之「檢查核對內容」欄刪除「設置設備符合」乙項。
五、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書表,另製作填表說明,俾利填寫。
六、檢附修正F1-1、F1-2及F2-1-1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