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後之建築物,經取得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專有部分樓地板、樑之拆除變更應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9.19.營署建管字第100291670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0年9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35955700號函。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同條例第7條第3款所明定,故來函所提公寓大廈上下二個專有部分所夾樓地板之構造當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