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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開業建築師依法受許可之業務範圍,除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外,是否包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事項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9.07.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562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9年6月30日地司(八)發字第0990002312號書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院99年6月11日東院義刑義98易200字第0990007899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尚無代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又按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16條對於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計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又同法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未依法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等,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予處罰。至非地政士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屬事實認定,本部業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解釋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