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起造人為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其負責人得否為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9.17.台內營字第102080981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2年7月8日府建管字第1020071095號函辦理。
二、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經轉據經濟部102年09月02日經商字第10202293000號函說明:「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前經本部94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號函釋在案。」是本案建築物起造人為公司法人,其負責人為二公司法人,得由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建築,並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