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 交議為台中市○○大飯店變更歌廳用途為舞廳,其變更使用執照可否由台中市政府公告註銷乙案,復請 查照轉陳。
內政部函 64.10.28.台內密金字第000254號
說明:
一、依據貴處64.09.13.台(64)內字第24741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64.09.30.邀集財政部、經濟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研議,大多數機關代表認為鈞院64.02.03.台內1000號函既已指示台中市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應予收回,經台中市政府函知起造人交回,而起造人不願繳回,自可依台灣省政府意見,由台中市政府予以公告註銷。惟司法行政部代表認為,就法律觀點而言,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故其收回或註銷似亦應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可否公告註銷?建築法令既無明文規定,如予公告註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無疑義。
三、上開司法行政部代表就法律觀點所提意見似應予以重視且查台灣省政府所擬由台中市政府公告註銷台中市鴻賓大飯店變更歌廳用途為舞廳之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核與鈞院64.02.03.台64內1000號函「應予收回」之指示不符,建築法規中亦乏可予註銷之明文規定,本部再三研酌認為為貫徹鈞院之指示,本案變更使用執照似應仍請台灣省政府切實遵照上開院函之指示督責台中市政府收回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