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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為中和市○○○○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3日89明陽字第013號函請本部釋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基金管理委員會」間權責之合法性,再次函轉該申請書請釋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1.04.台90內營字第9082020號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12月2日89北府工使字第438206號函。

二、有關中和市○○○○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3日89明陽字第013號函請本部釋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基金管理委員會」間權責疑義乙節,業經本部營建署89年11月20日以89營署建字第74531號書函復該會在案,本案如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自有同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之適用,但條例並無「基金管理委員會」一詞之規定,如為執行財務相關業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註)規定,其組設「基金管理委員會」,雖非法所不許,惟基金之運用仍不得違反上開條例及規約之規定。 ※註:已修正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