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6.13.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5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7012392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以公司型態經營民間加油站業務之營業主體「○○有限公司籌備處」或營業主體為行號(企業社)申請建築,如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起造人應以自然人名義記載,而不得以該公司籌備處或行號名義申請之」,查本部93年10月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745號函已有明釋在案。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又「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權登記,非關建築管理」,為本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0484號函明釋。至建築執照之效力及處分,或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於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業有明文。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