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行為,若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否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處罰乙案,本署研處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6.01.營署建管字第094290910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4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40064798號函附本部訴願審
二、案經本署函請本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據該會94年5月2日內法會字第0940000374號函復,「按建築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建築或使用管理事項,各有其立法規範目的;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二法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如處罰種類相同者,從一重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再予處罰。據此,旨揭案陳違規使用情形如屬上開一行為同時符合二法律處罰要件者,得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立法精神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另按「…集合住宅於直通樓梯間內設置鐵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樓梯間設置柵欄之規定,如經貴府查明尚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時,其違規行為即同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之規定,惟就該直通樓梯間內設置鐵門而言,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處理。」本部92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20012452號函示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行為,若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否優先適用建築法予以處罰,因該二法律就建築或使用管理事項,各有其立法規範目的與處罰要件,且違規行為之性質、種類與態樣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區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
四、另有關建築物同一違規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避免「一事二罰」,業經本部94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2754號函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查照辦理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