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部函,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布施行後,建築法暨相關子法對於幼兒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建築執照核發之用途註記方式,及其相關設施、設備設置標準等規範方式所提修正建議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8.09.營署建管字第1010049803號
說明:
一、復大部101年8月1日臺國(三)字第1010143746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歸屬於F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稚園、托兒所、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考量原幼稚園、托兒所依大部發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該場所使用者之年齡、行動能力、環境認知度、使用密度及空間形式於改制前後並無明顯差異,故幼兒園得比照幼稚園、托兒所歸屬於F3類組,本辦法自無增訂「兼具學前教育及社會福利類別」之必要。
三、復案據大部前揭號函稱:「‥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業於本(101)年4月3日發布,為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環境,‥前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完成『我國2至6歲幼兒身體發展常模資料庫』,‥本標準業依前揭調查結果明定幼兒園內各項設施設備之尺寸,爰建請‥依本標準規定修正建築法及其相關子法中有關‥設施設備之規範‥」乙節,因來函並未指明建議修正之法令條文及其規定之設施、設備項目及設置標準,是請提供具體建議內容,俾供本署研處。
四、另同案請本署轉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布施行後,各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F3類組之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時,其用途勿再註記幼稚園或托兒所,應以幼兒園為之等情,副請各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