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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函 104.12.03.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

說明:

一、復貴部104 年6 月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999 號函。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採分割自由原則,惟如法令另有規定限制共有物分割自由,或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在無分割限制之前提下,共有人就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方式有二,一為協議分割,一為裁判分割,而法院為分割裁判時,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等多樣化之分割方法。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峙,你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立法說明參照)。

三、查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令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己申請興建農令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條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 年4月29日台內學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令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符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建請先予釐清。

四、另所詢上開貴部103年4月29日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排除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自己予各共有人)之二情形乙節,按民法第824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除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外,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裁判分割方法多樣,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之結果,則 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在農合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涉及上開分割限制規範意旨之探求,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作適度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