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之有關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6.07.14.台內營字第8673252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5月10日(86)高市工務建字第14189號函、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5月22日建師全聯(86)字第38號函、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8月20日(86)建投全聯字第3113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5月29日(86)建四字第624699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86年6月25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水箱、水塔設於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時,該水箱、水塔及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合計應在六公尺以內;水箱、水塔設於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時,該水箱、水塔及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合計應在三公尺以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二目所明定。
(二)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二款但書所明定。至超過同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之高度限制部分,依首揭規定應計為建築物層數。惟該部分合於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者,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之一第一目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三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為同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所明定。至依同編第一條第七款之一第一目設置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其高度及面積仍應符合前開規定。
(四)按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且其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五目所明定。至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高度倘計入建築物高度者,當不適用前開規定,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為核處。
關於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型式,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提具體圖例,並報經本部核可者,得授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