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辦理都市更新權利人對更新地區違章建築可否准予免辦拆除執照逕行拆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8.18.營署建字第23019號
說明:
一、復貴府88年7月13日北工建字第8315725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25條業已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除應符建築法第78條第4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之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規定外,另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所示「……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是本案仍請貴府依據相關規定,逕按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