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請補助高速公路兩側路權外違規樹立廣告物拆除經費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3.04.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474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027228號函。
二、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後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案93年11月份新增之大型樹立廣告物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請依行政執行法有關代履行之規定辦理拆除,其代履行之費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