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代管之未辦繼承登記畸零地,可否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由代管機關代表接受調處,並處分該代管土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3.18.台內營字第8771470號
說明:
一、復貴局87年2月16日87高市工務建字第2338號函。
二、按地政機關對於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代管之共有土地,依同條第3項規定,雖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惟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物之處份,已非代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為本部82年4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92號函所明釋。至本案依上開函釋之意旨,代管機關尚無權限使該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惟本案是否適用貴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2條及第14條之規定辦理,係屬貴管權責,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