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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其研習證明文件得採計積分之計算方式乙案,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5.25.營署建管字第1012911531號

說明:

一、查建築師法第9條之1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按本部依上開建築師法第2項及第3項訂定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應檢具下列文件:...三、最近六年內積分三百點以上之研習證明文件。...」「前項研習以下列方式實施,其得採計積分之計算方式及其個別項目積分計算如附表:一、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二、參加講習訓練。三、教學、研究、研發。四、作品發表。五、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本部100年及101年分別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就該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至第5款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合先敘明。

二、另查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7條附表附註三已載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實施方式之積分,合計不得少於一百五十點。」是以研習證明文件中申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或本部認可,屬上開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作品發表」或第5款「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者,於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時,最多僅得採計積分(點)150點,即使該部分經認可超過150點,仍需檢具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實施方式:「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參加講習訓練」及「教學、研究、研發」之積分合計滿150點以上之研習證明文件始得換發開業證書。爰請貴會儘速轉知所屬會員,檢視取得積分是否足夠。三、次按「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申請復業,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者,應依前三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經審查合格,以核發日重新計算有效期間發給開業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5條已有明定,本案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2日,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二稱,「於93年11月15日自行註銷,另99年7月15日再於本市重新申請開業」,尚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