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附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用地之土地,如所有權人於死亡前尚未依所附條件辦理者,其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抑屬住宅區用地疑義
內政部83.12.12台內營字第八三○六八四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各縣市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自應依審議確定並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