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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學校原有兩幢建築物間擬以「廊道」(風雨走廊)連接,該廊道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8.09.營署建管字第0940041760號

說明:

一、府94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40104583號函。

二、本案經轉請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新竹縣、嘉義縣、臺中市及宜蘭縣等縣(市)政府研提以往執行情形及具體意見略以,學校原有兩幢建築物間如以「廊道」(風雨走廊)連接,已成為一幢建築物,該廊道應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有關學校內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本部92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函已有明示,請據以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