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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場之室內通路」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廊」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3.07.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

說明:

一、復貴處9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36482100號函。

二、按「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共同走廊』,依同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且專有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旨揭商場之『室內通路』,若供各專有部分之店鋪連通使用,其性質與共同走廊無異,如住戶於該室內通路堆置雜物,顯已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部95年12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689號函釋在案,故商場之室內通路,如係供各專有部分之店鋪連通使用,其性質與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廊無異,惟貴處來函所稱之室內通路,如與店鋪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使用,自不屬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