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處函為嘉義縣○○○君陳為欲以畸零地合併方式申購毗鄰之國有土地案涉及本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935號函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1.05.營署建管字第0983040697號
說明:
一、復貴處98年9月7日嘉郡服字第098000838號函。
二、查本部91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414-1號函說明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是依前揭規定,僅係明定建築基地面積本身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並未明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須留出與畸零地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亦無授權得訂定此一部分之相關規定,且前揭規定已涉創設剝奪人民權利義務,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之方式訂定之…」僅係說明建築法第44條有關畸零地規定之意旨,惟限制畸零地之「鄰接土地」申請建築之規定,各地方政府須以自治條例之方式訂之,其與同法第45條規定畸零地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辦理調處、徵收、讓售及第46條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之畸零地使用規則,尚有不同並無衝突。至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之處理相關事宜,仍應依建築法第45條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或使用規則)規定辦理。
三、另查本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935號函請財政部修正「研商國有畸零(裡)地讓售價格計算疑義及土地法第104條疑議」會議紀錄議題一本署說明(1),係依據本部前揭號函說明三之意旨辦理,本署98年9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30406041號函釋在案(諒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