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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經第三人陳訴該建築物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佔用道路及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是否得註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接續適法程序處理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27.台內營字第9083017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0年2月12日90建管字第90E0001891號函辦理。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分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第117條所明文。又依貴局函陳註銷該使用執照及通知補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是否得以目前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查本案建築物物權業已移轉,其辦理變更設計重行申請建築使用時,得由建築物移轉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辦理,並不發生變更起造人名義問題。本案涉事實認定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本諸職權依法核處。

三、至因都市計畫中心樁錯誤,致該建物部分佔用計畫道路,起造人主張俟計畫道路拓寬時給予補償後予以拆除,是否適法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1條已明定撤銷處分之信賴補償相關規定,併請核辦。